防火间距可以减小25%的要求
(1)丙、丁、戊类厂房之间防火间距满足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表3.4.1的规定可减少25%。
(2)单、多层民用建筑之间防火间距满足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表5.2.2的规定可减少25%。
防火间距不限的要求
参照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表3.4.1、表3.5.2、第3.5条、第5.2.2条等具体规定。
(1)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,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。
(2)丙、丁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、二级时,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,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(3)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第3.3.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(4)丁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、二级时,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,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(5)(民用建筑)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、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(6)(民用建筑)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、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,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.00h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适当减小要求
参照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第3.4.5条、第5.2.2条学习。
(1)两座一、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,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,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.00h,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、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、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第6.5.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,甲、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;丙、丁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。
(2)丙、丁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、二级时,丙、丁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,但应符合下列规定: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屋顶无天窗、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.00h,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,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,但不应小于4m。
(3)丁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、二级时,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,但应符合下列规定:
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、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
1.00 h,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,其防火间至可适当减小,但不应小于4m。
(4)(民用)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,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,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.00h时,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.5m;对于高层建筑,不应小于4m。
(5)(民用)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,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、窗,或设置符合标准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第6.5.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,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.5m;对于高层建筑,不应小于4m。
特别注意: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,当符合规范允许减小的条件时,仍不应减小。